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柒參公克、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景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毛重0.573公克、淨重0.15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經送檢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3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毛重0.573公克、淨重0.15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此外,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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