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明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5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額為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2,500元、851,574元;而聲明第三項因其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蘇澳鎮南安段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鑑定價格為1,533,675元,其價值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736,037元定之。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至三項中之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9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尚不足2,31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42,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計算式:2,310元+15,525元=1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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