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裝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被告有強盜、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袋裝香菸2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號
被告周志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5時29分許,在法務部○○○○○○○明四舍內,竊取 陳柏毅 置於床位上之香煙2包(以袋子裝)得手。
二、案經陳柏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遠之供述:其拿的是喉糖,不是香煙等語。
(二)告訴人陳柏毅之指證:被告拿的是香煙,我沒有在吃喉糖,並陳稱就算是喉糖也不同意給被告等情。
(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