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明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黃月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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