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林志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5時許,酒後進入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坐於該店門外之座椅續喝,其後因細故數度進入該商店,出手捶打收銀機,又對店員林OO恐嚇稱:「我殺過很多人,你看不起我,我會砸店,把你的店翻掉」等語,致使林OO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