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違背法律規範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嗣經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2月1日發函通知其接受個別晤談。詎甲○○明知應按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個別晤談,並依醫院安排接受至少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嗣經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0年7月9日,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0年8月27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處遇,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該筆款項,詎甲○○屆期仍未接受處遇且未繳納罰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2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1433B號函、110年2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02725號函、110年4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09846B號公告、110年7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電話聯繫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