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崴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崴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路口處時,與 周淑芬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周淑芬因此身體受有傷害(周敬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周淑芬提起告訴)。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周敬崴因另案經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通知其友人 張柏維 (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教唆原無犯意之張柏維向警員佯稱係張柏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並由張柏維接受酒精檢測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蔽周敬崴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敬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柏維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柏維所簽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犯行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6張。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即應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使自身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求償之權利,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且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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