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7、2055、2219、2338號)繫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信(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所犯屬微罪,友人 林基琰 有前往看守所會客,同意安排被告至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住處住居,並從事清潔垃圾之工作,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2所載竊盜、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僅就部分竊盜犯行爭執竊得財物之確實數額,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2犯行,業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1年1月間犯下42件竊盜罪,被告目前無工作,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11年3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1年6月20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甫因多次竊盜、傷害致死等罪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1月餘即於短時間內涉犯竊盜罪共42件,被告無正當工作,復無固定之住居所,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聲請人雖以其現已有友人提供住所及介紹工作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傷害致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1月餘即於111年1月18日起至1月29日止共約12日之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罪共42件,除其中1件竊盜案件係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外,其餘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夜間在停車場或路邊大肆毀損打破停於該處車輛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行竊財物,造成車輛所有人之損害及不便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無正當工作,復無固定之住居所,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衡酌所犯上開竊盜等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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