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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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怡蝶
陳怡玫 上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呂冠勳 律師相對人 陳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惟聲請人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即證人甲○扶養成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丁○○六歲、聲請人丙○○四歲時即與甲○離婚,而後未再對聲請人二人關心聞問,相對人與甲○離婚前、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丁○○真理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職家管,無收入及不動產,聲請人丙○○ 莊敬 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職美容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無不動產;㈢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並提出台北市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老字第一一二三○九二○七八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相對人到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一概均以搖頭回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訪視。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現年七十歲,曾有三段婚姻,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相對人因嗜賭積欠家人親友賭債,出境至澳門二十多年,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意外於澳門山頂醫院就醫,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入住澳門恩暉長者綜合服務中心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搭機返台,最終於臺北市私立松青園老人養護所安置至今,目前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為每月四千九百七十元),所得極其有限,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聲請人二人母親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時即無固定工作、未固定給家裡錢,後聲請人丁○○四歲、聲請人丙○○二歲時,甲○將聲請人二人交由住在嘉義之外祖母扶養,聲請人二人之阿姨即證人乙○○到庭亦證述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扶養費也都由證人甲○負擔,相對人到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則一概均以搖頭回應,自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期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且訪視結果顯示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恐與嗜賭有關,相對人缺席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顯已對聲請人二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