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王盈之 被告 莊權尚 (原名 莊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共36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12.59%即以年息13.96%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至100年10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12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68萬3,7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68萬3,732元23萬8,672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