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被告 張又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6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刪除上開「連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至117年1月3日止,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該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8萬8,683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希望寬延還款期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希望寬延還款期限等語,然此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