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張慧如 被告 周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3,662元本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76萬9,881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36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8.73%即以年息9.88%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至105年9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12年7月30日止,尚欠原告76萬9,8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其中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76萬9,881元45萬8,680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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