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一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電線及漏電斷路器開關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其年事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四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