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且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幾達泥醉狀態,猶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仍膽於駕駛汽車上路,惡性極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禍,犯行所生之危害僅止於潛存而未實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適可罰當其責,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應予敘明。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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