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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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拾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①共犯 馬有泰 之警詢筆錄及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99743551號),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甲○○與上揭超商負責人馬有泰(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看顧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乙○○為賭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編號1至
7及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共犯馬有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新象王電子遊戲機臺(│1臺│「OM超商」負│││含IC板1塊)││責人馬有泰│├──┼──────────┼──────────┼───────┤│2│魔法球電子遊戲機臺│1臺│「OM超商」負責│││(含IC板1塊)││人馬有泰│├──┼──────────┼──────────┼───────┤│3│超級大舞台(含IC板1│1臺│「OM超商」負責│││塊)││人馬有泰│├──┼──────────┼──────────┼───────┤│4│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1臺│「OM超商」負責│││機臺(含IC板1塊)││人馬有泰│├──┼──────────┼──────────┼───────┤│5│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臺(│1臺│「OM超商」負責│││含IC板1塊)││人馬有泰│├──┼──────────┼──────────┼───────┤│6│賽馬電子遊戲機臺(含│1臺│「OM超商」負責│││IC板1塊)││人馬有泰│├──┼──────────┼──────────┼───────┤│7│龍鳳電子遊戲機臺(含│1臺│「OM超商」負責│││IC板1塊)││人馬有泰│├──┼──────────┼──────────┼───────┤││││「OM超商」負責││8│密室遙控器│1個│人馬有泰│├──┼──────────┼──────────┼───────┤││││「OM超商」負責││9│代幣│200枚│人馬有泰│├──┼──────────┼──────────┼───────┤│10│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