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4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227之3號經營「財哥家電行」,主觀上得預見 陳宏雄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出售之國際牌PANASONIC型號42吋(機號0000000號)、37吋電漿電視(機號0000000號)及型號32吋液晶電視(機號0000000號)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買受,將構成故買贓物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9日13時許,在陳宏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之住處,以50,0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陳宏雄予以買受該3台電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陳宏雄購買上開3台電視,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宏雄說上開電視是朋友抵債得來,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財哥家電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二手家電之買賣為業,其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收購二手家電,於96年3月19日,其接獲自稱陳姓男子之電話,稱有液晶電視要賣,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號後,方發現對方為20多年未見之舊識陳宏雄,嗣被告以5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國際牌PANASONIC型號42吋(機號000000
0號)、37吋電漿電視(機號0000000號)及型號32吋液晶電視(機號0000000號)各1台,而上3台電視實為 陳文明 所有而於不詳時間遭竊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明、陳宏雄證述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前揭42吋電漿電視、37吋電漿電視、32吋液晶電視外觀全新,其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分別為:6萬1000元、6萬2000元;4萬7000元、4萬8000元;3萬3000元、3萬40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而國際牌42吋、37吋電漿電視、32吋液晶電視之網路售價分別為8萬900元、4萬9900元、2萬8900元,有奇摩購物通網站價格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雖辯以:奇摩購物通網站上價格與市面上價格不符,上開電視中有2台之電視框旁、底座有刮傷,沒有紙盒、保證書、遙控器,其判斷這是二手貨等語,惟其亦自承:電視看起來蠻新的,當時3台電視之中古價為2萬5000元至3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是被告以5萬元之價格向陳宏雄購買,仍與正常之中古價有所落差,其復以當時不知道中古價,是後來問才知道,其認定5萬元不會虧錢等語置辯。然被告以經營中古家電買賣為業,若對家電二手價錢不熟悉,豈能藉此以營利維生,縱其對於液晶、電漿電視行情不甚清楚,由其辯稱認定5萬元不會虧錢一語,益見其對於5萬元之價格顯低於市價一事顯然知情,否則豈有於不甚瞭解行情之際,竟有把握不會虧錢,貿然向陳宏雄購買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供稱:其與陳宏雄已經27年沒有聯絡、其有到陳宏雄住處,上開3台電視並未附來源證明文件,陳宏雄說是別人欠債的抵債品,其要求要登記,結果對方說未帶身份證,並說要過兩天要來店裡辦登記,結果都沒來,過2、
3天就發生事情等語,則被告與陳宏雄既20多年未聯絡,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之關係,而對方家中有3台電視,其雖稱為債務人抵債之用,而電視均無證明文件,被告竟未加以詢問,且未有任何懷疑,實有違常理,又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於可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被告前往陳宏雄住處與其交易,陳宏雄推稱沒身分證,之後再寫讓渡書等語,被告竟未再追究;且查其遭搜索之日為96年3月31日,距其買賣之同年月19日已逾10日,並非其所辯僅有2、3日,被告於未確認陳宏雄身份、貨物來源,亦未簽署讓渡書之情形,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宏雄收購上3台電視,被告辯稱不知其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2人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被告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又佐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遂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