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43號),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晚上
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因另犯他案遭通緝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