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本案系爭機車業經甲○○交由其友人 劉彥芳 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