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上午
7時24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騎乘 顏登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吊扣駕照12個月,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被取締酒駕一事,業已遭受法院判決拘役得以易科罰金懲處,然仍遭懲處吊扣駕照,惟伊被取締時乃騎乘機車,但已無機車駕照,故汽車駕照遭吊扣,將影響其日後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號5樓之4之戶籍地,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6年12月11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高雄縣鳳山第19支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6年12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6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月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