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嗣於91年3月8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即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詎被告竟於91年10月間迄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每隔一至數月始返家一次,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1年10月間開始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及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9頁、第41至45頁)。參以,證人李玉珍於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兩造結婚之後我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我也常常去原告那裡,但是沒有看過。我有聽原告說催被告回來,有回來過,但是不到壹個小時就又離家,被告有事情才回來,不然都沒有回來。被告平常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結婚的情形?)知道,他太太是湖南人,兩造結婚在臺灣有請客,他們是在餐廳請客,請了大概4桌,我有去讓他請客。(問:兩造婚後,被告有無和原告一起住在你樓上?)剛開始的半年兩造是住在一起,以後就很少看過被告。我沒有聽過原告說他太太去哪裡。(問:有無聽原告說他有去報警要找他太太?)他太太離家出走了,警察過來說他太太離家出走了,警察知道,原告有報過警,去年原告也曾經拿過法院的通知說要訴請離婚,這是我看到的情形。(問:他太太離家出走之後迄今,這段時間,你有無看過被告回來?)。(問:看過一次,兩次。被告因為需要簽證,所以半年回來簽證一次,兩小時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自91年10月間無故離家之後,確實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共住,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兩造雖曾短暫共同生活,然未久被告即已無故離家,期間被告雖曾返回住處,然兩造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已如前述,迄今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及履行婚姻義務之意思,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迄今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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