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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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上訴人 許丁元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上訴人 朱富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丁元、朱富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分別量處許丁元、朱富強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二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語,應屬誤載,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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