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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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上訴人 唐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確實審酌上訴人自白,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其全
部損害,為原住民,國中未畢業,父無業、母親因糖尿病失明、弟有多重障礙,家庭生活困難,本次因年輕、一時心慌致犯本案等情節,尚有違誤。
㈡上訴人唐志華於偵審中自白、顯有悔意,請求另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諭知較輕之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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