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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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上訴人吳○○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吳○○之陳明,按址送達判決為合法,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主張第一審不可能於民國
103年5月2日即為判決之送達,而送達其高雄居所為不合法,且其上訴期間應扣除戶籍在台南市將軍區之在途期間云云,徒憑己見,漫詞否認上訴逾期,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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