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崔若嫻 被上訴人 陳筱伶
林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在Facebook網站再連續登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內容四日。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對上訴人誹謗之文字,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Facebook網站及聯合報、中國時報第1版報頭下方啟事以「5×24格式」登載刑事判決書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文字,在Facebook網站公開網頁連續登載30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連續登載3日。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文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如判決附表三所示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三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每人各再給付上訴人158,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續4天在Facebook網站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之內容的判決(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經原審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未為爭執,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茲僅就上訴人不服之二點,即原審㈠酌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適當。㈡所定在Facebook網站刊載之日數,當否?論敍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經查,被上訴人陳筱伶係民國00年出生,高職畢業,其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勞保之投保薪資自21900元調整至34800元(見原審卷附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紙本),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林軒榮民國00年出生,高工畢業,受僱於電訊業(部分工時)、水泥業,每月薪資不豐,名下亦無所有之不動產(原審卷附勞保局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敍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之情節係透過加害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方式諸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每人30000元為相當。
㈡為回復名譽,因而在Facebook網站登載判決書內上述內容,
以幾日為適當?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Facebook網站上詆毀其名譽,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在同樣網站,登載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內容,以回復名譽,自屬適法且必要之方式。審酌先前曾閱覽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登載該侵害上訴人名譽內容之人,非必每日上網,依網站特性、個人習慣等因素,認連續登載之日數以7日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載Facebook網站用以回復名譽,其請求在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回復名譽部分,以連續登載網站七日範圍內為適當。乃原審就金錢給付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每人各給付一萬元本息,就連續登載網路部分,僅准三日,而駁回上述應准許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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