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 黎明進 (LEMINHTIEN)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黎明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通譯 謝金蓉王金玉華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 陳南中 (TRANNAMTRUNG,越南籍),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阮仲炳 (NGUYENTRONGBINH)、證人 阮庭心 (NGUYNDINHTAM)、 阮文貴 (NGUYENVANQUY)、 阮嬌鶯 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函、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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