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訴人 王又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又宏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非法寄藏步槍、手槍,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全部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並不因非論以非法寄藏步槍罪,而有不同結果,於上訴人無不利,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