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謝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重大傷病及重度身障者,曾因心臟疾患,致受心智損傷,且無工作能力,現為受專案扶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起訴裁判費,雖抗告人於96年間曾以獲分配之遺產換購位在偏鄉之土地持分,但因抗告人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而無從向當鋪借款周轉,仲介公司也不肯介紹買賣土地,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詐騙而失去位在重立路、凱歌路之房地及借貸信用,繼承所得之遺產亦乏經濟利用價值,確有受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係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號及29年抗字第
1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掏空存款,詐取財產,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取款憑條、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郵局存摺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但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度領有股利所得,其名下並有田賦、土地及
投資,財產總值達新台幣(下同)87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8頁),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持有之田賦及土地均欠缺經濟利用價值,亦無從變賣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屬第二類低收入戶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1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1/3,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2/3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即屬該辦法所稱之第二類低收入戶,可見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之一般經濟及收入狀況,要難謂抗告人即為無資力之人。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要難執此推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㈢再者,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詐騙,而失其借貸信用,無從籌
款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指摘相對人在抗告人於84年8月間出售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後,仍虛偽紀錄抗告人借貸數百萬元未還,遲至103年4月25日始歸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抗告人在此期間須仰賴他人接濟,始能勉強生活等情(見補字卷第3至4頁),惟抗告人所提供之存戶交易查詢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能推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且窘於生活,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情事。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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