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如代號姓名對照表)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強制性交1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性交,然係兩情相悅為之,並非強制性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偉盛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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