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元選任辯護人陳敬暐律師被告朱富強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元、朱富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許丁元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朱富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許丁元、朱富強於民國100年3月22日22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 阿源 的店」卡拉OK店內唱歌消費,待至翌(23)日1時許許丁元、朱富強結帳完畢,朱富強先去牽騎機車準備偕同離去, 許丁元甫 出店外即和同店消費之另名顧客 劉茂榮 突起口角衝突,詎許丁元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始與劉茂榮進行拉扯,繼在店外將劉茂榮推倒並予壓制,再以右手持用拾得之安全帽朝劉茂榮腹部揮擊,其時許丁元已將機車牽至一旁,見此衝突情事,竟為替許丁元教訓劉茂榮出氣,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車上安全帽朝劉茂榮上半身某部位加以揮擊,許丁元察見朱富強參與之後,復持安全帽再朝劉茂榮身體某處揮去,嗣在許丁元、劉茂榮持續拉扯過程中,雖因前開卡拉OK店負責人 羅美珠 出面勸架而暫時隔開彼等,惟未久兩人便又再起衝突,許丁元乃承前共同傷害犯意與劉茂榮扭打至馬路對面,朱富強則於劉茂榮再次倒地後同承上述共同犯意予以跟進,此際客觀上應能預見劉茂榮若仍持續遭受毆打,並波及身體腹部,勢將導致其內臟器嚴重受創,甚造成個人消化機能之極大影響且難以治癒,然許丁元、朱富強仍因過於衝動主觀上疏未對此審慎考量,朱富強猶屢以出腳方式朝劉茂榮腹部踢踹而去,許丁元在與劉茂榮糾纏間另有橫跨其身徒手攻擊之所為,直至劉茂榮無力反抗始止,終致劉茂榮除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上齒挺出鬆脫等傷勢外,另造成其十二指腸斷裂、胰頭斷裂、橫行結腸腸系膜出血及腸道壞死之狀況,經送醫陸續進行胰頭十二指切除術、右大腸切除吻合及腸系膜修補手術、小腸人工肛門造口與吻合手術,惟其整體消化機能仍產生重大改變,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經劉茂榮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茂榮、羅美珠於偵訊時結證所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被告許丁元、朱富強之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劉茂榮、羅美珠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證人羅美珠既已經本院再行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就證人劉茂榮之證詞部分,亦係因被告等與辯護人表明無庸再作確認,始未再以證人身分到庭,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既已有充分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劉茂榮、羅美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兩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可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丁元、朱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茂榮於偵查中,及證人即「阿源的店」卡拉OK店負責人羅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由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之被告兩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經過影像,與擷取附卷之前後衝突畫面得為佐據,及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住院接受診療時之照片兩張、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由是可徵被告許丁元、朱富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所憑。
二、被告朱富強之辯護人雖為其另辯稱:本案絕大部分之時間都是被告許丁元與告訴人在場互毆,被告朱富強則僅站在一旁沒有動作,因告訴人不斷以不堪入耳之髒話相罵,被告朱富強才一時氣憤腳踢告訴人二至三次,與被告許丁元間應無犯意聯絡,且單純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也難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是被告所犯至多只屬普通傷害罪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由是以查告訴人原係和被告許丁元先起衝突,此於本案並無任何爭執,且依被告 許丁元之 :那天被告朱富強跟姓王的朋友先走,伊走最後面,一走出來告訴人就一直罵伊三字經所述內容,對照被告朱富強早於警詢時便自承之:該名男子(即告訴人)與被告許丁元發生口角,以髒話幹你娘嗆被告許丁元此一當時經過,更知被告朱富強嗣後改謂告訴人係以髒話罵伊之說並無所據,則被告朱富強既非告訴人是日針對之人,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對其進行挑釁之直接舉措,倘非係見被告許丁元與告訴人間之已起勃谿,遂出手參與以為附和聯繫被告許丁元教訓告訴人之用意,被告朱富強又何來實行傷害所為之動機,故被告兩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方始違犯本案此點實甚灼然,而被告朱富強之上述行為,又屬傷害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況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考),故秉於共同正犯之交互歸責原則,無論被告朱富強個人採取之實際攻擊行為相比被告許丁元是否較屬輕微,其仍無解免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責任之理,被告朱富強之辯護人為其所持以上辯解容有誤會。
三、告訴人遭被告兩人共同毆打成傷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依前述證據除可知被告兩人犯行造成其左臉頰瘀挫傷、左上齒挺出鬆脫等狀況外,告訴人甚另受有十二指腸斷裂、胰頭斷裂、橫行結腸腸系膜出血及腸道壞死之傷勢,雖經醫院先後為告訴人進行胰頭十二指切除術、右大腸切除吻合及腸系膜修補手術、小腸人工肛門造口與吻合手術,但亦僅能使其傷勢恢復到穩定程度,不可能治癒,且因無人工器官可供置換,告訴人之消化機能均將受影響,若以膽囊切除後,消化機能受損程度為1倍衡量,告訴人之傷勢在良好恢復下,對消化機能受損程度仍將達為20倍以上,是確已造成告訴人健康上重大難治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25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400號函覆說明足資參照,基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惟對其自身消化機能仍留下明顯而難再治癒之衰退影響,已然達到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且於其中既無其他外力更予介入,被告許丁元、朱富強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最終所生重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堪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考)。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就此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詳盡闡述,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是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基此,本案被告許丁元、朱富強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在此過程中腹部持續遭受踢踹毆打,而人體腹部本有職司消化功能之諸多臟器,倘受外力一再衝擊,極易在作用力累積下造成創傷,進而嚴重影響該等器官之正常運作,並留下難以回復之機能消退嚴重損傷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知進而預見之狀況,被告許丁元、朱富強因受圍毆之激動情緒引導,疏未思及以上疑慮,乃共同對告訴人加以傷害,導致其最後出現該等重傷狀況,此與其等行為間又存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兩人自應就告訴人受有之重傷加重結果,負擔傷害致人受重傷之共同正犯刑事責任。至公訴意旨雖援用告訴人指訴情節,表示被告許丁元係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腹部,被告朱富強另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並以腳踹其下體,渠等另還持不明之堅硬物體猛撞告訴人腹部,然此既只有告訴人之單方面說法,別無其他證據得為查考,且所謂告訴人下體所受攻擊,復無對應傷勢可供印證,自難遽信告訴人就此所為指訴確係為真,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難予採認,而應作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丁元、朱富強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許丁元、朱富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共同傷害犯行過程中雖曾因旁人勸阻暫止,然在衝突又起後重行下手所為,仍應可認係處於同一歷程,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又甚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者又為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自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許丁元僅因一時口角氣憤便和告訴人大打出手,不思依循理性途徑解決彼此誤會,被告朱富強並在毫不顧慮告訴人一旦遭受兩人圍毆,勢將更受傷害情形下便上前相挺衝動而為,氣焰囂張且無視法治規範,致告訴人遭受創擊後產生如上重傷結果,迄今仍受其苦,所用手段與行為動機殊無可採,應當予以適切非難,且在犯後初仍不願坦承一切,至本院逐一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才願供認所為,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許丁元、朱富強於本案實際可得確認之所施傷害舉措輕重程度,及告訴人於衝突中亦有與被告許丁元多所扭打之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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