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上訴人 唐士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唐士賢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漫稱警察利用公權力脅迫、利誘其供述毒品來源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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