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長期受被告為身體及精神虐待,已瀕臨精神崩潰地步,確實不堪再維持婚姻生活,茲列舉如下:
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木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下肢腳踝挫裂傷,原告顧及家人顏面始撤回傷害告訴。
㈡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前揭地點,被告向原告丟擲座椅、掌摑原告並強行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
○○○號二樓,被告以脫鞋毆打原告成傷。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被告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將原告頭部推撞牆壁,致原告受有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㈣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諭知被告應遠離高雄縣○○鎮○○○路○○○巷○○
號二樓至少三十公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及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欲強行侵入上開處所,因原告加裝鐵鏈而使被告不得進入,被告即在門外叫囂,恐嚇並揚言將以工具破壞,使原告心生恐懼等語。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打原告,每次都是原告先拉伊,伊才打她,違反保護令部分是因為媳婦才生孫子,伊去看小孩,原告就叫警察來抓,而且因為原告有保護令,伊無法進屋去找原告與人曖昧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準此,夫妻相處,不論爭吵之起因為何,應以正常方式溝通,不能以出手毆打對方做為解決問題之方式,倘有毆打情事發生,則應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前受被告毆打多次,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情,經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四號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李碧雲 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但是我女兒每次被打回來都說是被告打的,我們才帶她去看醫師,已經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①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②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多次任意毆打原告,③被告經原告撤回傷害告訴後仍持續毆打原告等情,認為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並使兩造間夫妻誠摯平和相處之關係動搖,且在客觀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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