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惟被告前以其使用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公告,後因商標異議事件,認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審定,經被告提出訴願均遭駁回,現被告就該處分與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迄未確定,有被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係以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為斷,被告既經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而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為免認定互歧,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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