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原由東向西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與華安街口,改左轉華安街向板橋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同縣市○○街往土城方向直行,途經左轉之同路口上,正等待紅燈,處於停車狀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至同路口後,其左側前半車身擦撞乙○○左腳,致機車倒地後,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向本院呈遞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