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聲請書誤載為三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因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DJ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指揮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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