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盈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盈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盈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有期徒刑│103.10.17│本院103│103.12.2│本院103│103.12.23│││力交通│叁月,併││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工具而│科罰金新││字第6682││字第6682││││吐氣所│臺幣壹萬││號││號││││含酒精│伍仟元,││││││││濃度達│有期徒刑││││││││每公升│如易科罰││││││││零點二│金,罰金││││││││五毫克│如易服勞││││││││以上│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駕駛動│有期徒刑│103.1.18│本院104│104.2.13│本院104│104.3.17│││力交通│貳月,如││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工具而│易科罰金││字第528││字第528││││吐氣所│,以新臺││號││號││││含酒精│幣壹仟元││││││││濃度達│折算壹日││││││││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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