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人愛醫院營業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154,792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1,228,231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丙○○經營人愛綜合醫院所使用,該醫院因經營發生狀況,乃將人愛綜合醫院委託訴外人 蔡龍勝 經營,此有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稽。又按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6、12項之規定,人愛醫院經營所得須按月提撥一定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由該行負責依比例清償其債務,對於所提撥之金額須每兩年視經營狀況,由訴外人蔡龍勝與債權人協議增減,此明顯與租賃之租金不同,上開金額非租賃之租金亦明。該經營契約既非借貸,亦非租賃,其明顯為委任契約,亦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合,況人愛醫院由蔡龍勝經營所得皆交與債權人,原告並無所得,原告既無實質所得,自不得核可課所得稅。
(二)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既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明顯係規範「有償之使用借貸」,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丙○○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人愛綜合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嗣原告與訴外人 蔡勝龍 於民國(下同)89年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房屋供人愛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務使用,有原告與訴外人蔡龍勝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可稽,是人愛綜合醫院與人愛醫院為二不同獨立個體,合先陳明。又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65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350元為高,被告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樓層、老舊及應有部分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房屋租賃收入2,154,792元【350元×{〔1樓(287.28×40%+44)坪〕+〔2樓(324.4×30%+74)坪×樓層70%〕+〔3至5樓(324.4×30%+74)坪×樓層50%×3層〕+[6至10樓(255.88×40%+44)坪×樓層50%×5層]+〔地下2樓(374.07×30%+74)坪×樓層50%〕+[屋頂凸出物(81×
60%+14)坪×樓層50%]}×12月×持分50%】,核定租賃所得1,228,231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與其父丙○○、訴外人 卓紋夙王卓佳 霓及 卓怡序 等5人,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次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自89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交付訴外人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且該經營委託契約第3條第6款明訂:「甲方(即原告等人)於88年6月底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乙方代為處理。
債權金額以債權人會議確認為準。其處理方法即由乙方於經營期間按月攤提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備償專戶由該行負責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
」,是原告等人既將系爭房屋及醫療設備等物交付訴外人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並將88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訴外人蔡龍勝代為處理,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依法被告就系爭房屋設算租金收入,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核定『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十三%。」亦為財政部93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2號令所核示在案。
四、本件原告92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人愛醫院營業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2,154,792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1,228,231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丙○○委託訴外人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及蔡龍勝應給付多少金額給債權銀行等事宜,原告均無參與,更無收取受託人任何款項,並無租賃所得;且系爭房屋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既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明顯係規範「有償之使用借貸」,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原告與其父丙○○、訴外人卓紋夙、 王卓佳霓 及卓怡序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次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自89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交付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且該經營委託契約第3條第6款明訂:「甲方(即原告等人)於88年6月底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乙方代為處理。債權金額以債權人會議確認為準。其處理方法即由乙方於經營期間按月攤提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備償專戶由該行負責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此有該委託經營契約及補充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原告等人將上開建物及醫療設備等委託蔡龍勝繼續經營人愛醫院,並由蔡龍勝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原告將上開建物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經營醫院),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被告自得就該建物設算租金收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丙○○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及蔡龍勝應給付多少金額給債權銀行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更無收取受託人任何款項,並無租賃所得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既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明顯係規範「有償之使用借貸」,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與其父丙○○、訴外人卓紋夙、王卓佳霓及卓怡序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次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委託蔡龍勝繼續經營人愛醫院,並由蔡龍勝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等人之債務。本件承租人蔡龍勝既已代出租人即原告等人履行上開債務,約定由承租人蔡龍勝負擔,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3款前段規定,自應視同租金支出。從而,被告依上開稅法規定核課之,並依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65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350元為高,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暨衡酌房屋大面積、樓層、老舊及應有部分等情形予以打折(詳如被告上開答辯之計算式),再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房屋租賃收入,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1,228,231元等情,有系爭房屋房屋稅明細表、系爭房屋租賃情形核定表及鄰近房屋租金核定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故原告本項主張,顯係對上開稅法有所曲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2,154,792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228,231元,併課其92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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