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又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3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除回執外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嗣於96年10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4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0月2日收受),並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本院受理上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96年10月18日始撤銷本院92年8月28日嘉院龍民92執全新字第72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東石營運所則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24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8日嘉院龍民92執全新字第72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期間屆至時(即96年10月22日),上開假扣押執行尚未終結,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係在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