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科升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123號、第1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求新會計事務所職員乙○○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甲○為使石匠有限公司(下稱石匠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委由乙○○向 謝曜駿 (另案審理中)經營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不實驗資證明文件,甲○竟與乙○○、謝曜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2月4日先申請預查公司名稱,再將公司籌備資料傳真至大眾會計事務所,甲○旋依指示於93年2月6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已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以石匠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再將該帳戶之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93年2月9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大眾會計事務所」設置在銀行不詳之帳戶內調度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轉帳存入上開石匠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2,000,000元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文件,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該等文件交予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文件於93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石匠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帳戶內之2,000,000元,並於申請設立登記後之93年2月11日旋即將之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摺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為各為有為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俱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茲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㈢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乙○○各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
50,000元部分,已據其等分別繳納完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無庸再予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