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秀利
被 告 邱羽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前來,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 林寬達 、 廖文宏 、 雷威廉 、吳○宇及鍾○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林寬
達任首腦,謀畫由集團成員冒充警官或檢察官,從大陸地區
之機房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之電話用戶,向接聽之人佯稱涉
及刑事案件,其金融帳戶需予監管並接受調查,使該人陷入
錯誤後,再派遣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依情形持偽造之公文
書作為收據證明,或不出示偽造公文書,逕向該人收取款項
之方式,詐騙財物。上開集團於103年6月17日9時許冒用
「吳主任」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須凍結金融帳戶或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保證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2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縣○
○鎮○○路○○○巷○○號億群幼稚園前,交付50萬元予廖文宏
派前往冒充檢察官之吳○宇,並由被告把風而得手。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其現在監服刑,待出監之後再償還,其僅係詐騙
集團其中一個成員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寬達、廖文宏、雷威廉、吳○宇及
鍾○揚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偵字第1559、
4588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至1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其係
詐騙集團之一員,則其既為其中一員,即有構成侵害權行為
,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