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吳志鳴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87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駕車過程中,數度違規跨越雙
黃線變換車道,因而遭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並超車。詎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
,以煞停之方式將原告車輛攔下,並於下車與原告理論時,
將原告自駕駛座強拉下車,再持手電筒防衛棒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又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
擅自將原告插在系爭車輛電門上之鑰匙1串(含汽車鑰匙及
住處鑰匙)拔走後駕車離去,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受困在高速道路,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06年9月
1日將原告之汽車鑰匙交付予警察。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傷,
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元;又原告係駕駛計程
車為業,於106年8月6日遭被告搶奪汽車鑰匙後,至106
年9月1日期間共26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9,338元(
計算式:1,513元×26=39,338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故
意傷害及搶奪等行為,精神上經常處於恐懼之中,受到相當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81,46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參諸被告於該案中對其涉犯傷害罪嫌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等物在卷可佐,
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60元,又遭被告取走系爭車輛鑰匙,致其於106年8
月6日起至106年9月1日期間共26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
1,513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9,338元(計算式:1,513元×
26=39,338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2月22日北市計客字第10
74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附民第23、25頁、本院卷第43
頁),金額核亦無誤,堪予認定。此外,被告僅因行車糾紛
,即蓄意以手電筒防衛棒毆打原告,並強行奪走系爭車輛之
鑰匙,除致原告身體受傷外,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驚恐
,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故參酌原告所受上述損害程度及
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98元(計算式:760元+39
,338元+50,000元=9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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