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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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劉鎮海
       賴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鎮海、賴秋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依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鎮海、賴秋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依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劉鎮海、賴秋珠在繼承被繼承人劉依
雯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依雯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0,378元、利
息48,899元,共計129,277元及違約金4,761元。又新光銀行業
將前揭對劉依雯之債權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而劉依雯
於107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劉鎮海、賴秋珠為劉依雯之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帳
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
,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
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海
、賴秋珠給付129,278元(129,277元+1元=129,278元),
及其中80,378元自101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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