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永蓁 (原名: 黃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8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自
43,068元減縮為33,3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貸款本金33,370元、信用卡本金
27,646元暨利息796元合計共61,8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信用卡違
約金7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及14.99%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
付750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民國)│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29,192元│27,646元│19.71%│自95年4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33,370元│33,370元│15%│自95年4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