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姚乃文
被   告  江麗月汶阼蛋 品行
被   告  蔡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27元,及自中華
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應提款新臺幣2,9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蔡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江麗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麗月應提款2,95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被告蔡殿雲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查汶阼蛋品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江麗月,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汶阼蛋品行即江麗月,擔任
蛋品包裝員,時薪140元。嗣於107年4月底於工作時被棧
板壓商,5月14日於工作時遭盒蛋籃壓傷,同年5月15日於
工作時遭棧板壓商,因而受有頭頂、額頭、左肩、左腿多
處挫傷併瘀青。原告於107年5月15日所受傷害,經醫師診
斷須休養3天,因隔天5月16日原告排休日,原告遂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江麗月確認並請求17日安排勞動節出勤之
補休,18日請病假,經被告江麗月應允,原告休假完欲返
回工作岡位,卻接到被告江麗月以LINE通知隊員告排休,
不用上班,被告江麗月無故強制原告排休,原告數度以通
訊軟體LINE、電話向被告江麗月表示傷勢已復原,並詢問
何時可以復工,被告江麗月均以必須和其先生討論後才可
以決定,搪塞拒絕。至6月16日被告江麗月始通知原告至
公司討論何時復工的問題,原告到達公司後,被告卻表示
原告若想要繼續工作,必須請醫生開立康復證明,且工時
必須縮減為每日小時,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
,但被告卻不予置理。事後被告江麗月隊員告仍強制排休
且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再多次以LINE或電話詢問何時
可以復工,卻均已讀不回、拒接電話。原告於7月27日向
健保局查詢後始發現被告江麗月已於7月5日將原告勞、健
保退保。查被告江麗月強制原告排休,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擅自將原告退保勞、健保,原告因
而於107年7月31日委請 楊永吉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多次申請調解,或因被告未出席,
或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㈡對被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請求之部分:
1.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受雇於被告江麗月,從事蛋品包裝工作有如前述,於
107年4月底遭棧板壓商腳部,於5月14日遭盒蛋籃壓傷,
同年5月15日遭棧板壓商,因而受有頭頂、額頭、左肩、
左腿多處挫傷併瘀青,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天,被告江麗
月為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因
此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補償,爰計算如下:①醫
療費用合計1,000元。②工資補償3,360元:按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時
薪140元,日薪則為1,120元,依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須休養3天,則自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均為醫療期間,被告江麗月應予補償此期間之薪資3,360
元。
2.薪資差額61,662元:
①107年4月薪資差額174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40×8×1
8天=20160、加班1344分=4725.014、伙食費=600,
共25485.014,健保應扣310、勞保應扣462《共772》,
25485.014-772=24713.014,24713-實領24539,公司
應補174元】。
②105年5月薪資查額1,875元【計算式:5月份薪資少算2
天,7/2補領2天薪1932、勞健公司扣360實際是772、加
班費給210分《3.5時》=664元,6月領薪9104、7/2補
領2天薪資1932、實領到11036元,實際是13683.194-
勞健772=12911.194才對,應補差1875.194元】。
③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薪資59,613元:原告
薪資時薪140元,每日為1,120元,每月為24,620元【11
20元/日×(30日-8日《休假日》=24,640元】,被告
江麗月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支薪資計59,613元【計算式:24,640元×13/31+24,64
0×2=59,613元】。
3.資遣費4,107元: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原
告係自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江麗月,至終止勞動
契約時107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月,而原告工資
為時薪140元,每月月薪24,64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是以工作年
資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江麗月給付資遣費為4,107
元【計算式:24,640元×4/12×1/2=4,107元】。
4.健保保費(107年3月及7月)1,498元: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受雇於被告江麗月,被告江麗月應於
受雇日起為原告投保健保;令被告江麗月於107年7月5日
無故退保健保,以致原告被催繳107年3月及7月之健保費
各749元,則被告江麗月應給付原告健保保費1,498元。
5.被告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應就原告勞工退休金補提107年3
月及7月之不足額2,956元: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裁判要旨,被告薪資應為每月24,640元,則按每月
工資百分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為1,478元,但被告107年3
月、7月均未提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麗月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956元
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
原狀。
㈢對被告蔡殿雲請求之內容:查於107年7月2日原告由兩位
友人陪同至被告江麗月處領取短發薪資,被告蔡殿雲竟對
原告大聲斥責「領什麼薪水,你去呷賽(台語)啦!」、
「不要臉」、「滾!」等語。被告蔡殿雲所為上開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貶損原告
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M依當時客觀情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原告人性尊嚴貶損,使其當場在
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
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殿雲給付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LINE通訊內容影本1
份、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調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份、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影本5張、薪資表影本1張、考勤表影本2張、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2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次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危險之發生是否屬雇
主可控制之因素,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補償
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
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89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
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
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均工資,
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
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
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
,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意
旨可參〕。末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4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揭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
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調職命令應受「不
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
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
本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期第3則結論及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LINE通訊內容影本1份、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
、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調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1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份、清泉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5張、薪資表影本1張、考勤表
影本2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2
份等件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汶阼蛋品行即江麗月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補提繳退休金等情,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斥責「領什麼薪水,你去呷賽(台語)啦!」、
「不要臉」、「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
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高中
畢業、目前有工作,月入兩萬出頭,已婚,但是配偶已經
死亡,小孩都成年在外地工作,目前住女兒的房子,跟我
女兒一起住,我還有一個媽媽要扶養,每月約負擔1萬元
。目前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無申報之所得
,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土地總值約十餘萬元,被告蔡殿雲
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則有土地房屋等總值約1千餘萬
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殿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8年1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