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翁士倫 即新鮮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于真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
告因轉帳不慎,將原欲轉帳予訴外人 金豬王 的款項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轉入被告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合庫)的帳戶內,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迭請求被告返
還,均為被告所拒,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認第三人合庫與此一返還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對其告知訴訟,並令其出庭參加(見本院卷第4頁)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合庫,合庫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與被告前有商業往來,故於原告的網路銀行帳戶簡易介
面諸存有被告之帳戶號碼。107年10月30日,原告之員工欲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貨款30萬元給廠商即訴外人金豬王於合庫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因一時失察,將該筆30萬元款
項匯到同樣是合庫,帳號尾數同樣是48之被告帳戶,惟原告
當下並未查覺匯款錯誤。嗣經金豬王表示未收到款項,原告
始發現上情,原告發現上述錯誤轉帳之情形後,即於107年
11月2日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返還不當得利一事,惟因被告尚
有對合庫有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所誤轉帳至被告於合庫帳戶
內的30萬元,已被合庫扣走。而原告另與合庫商談此事,其
表示只要原告證明此筆金額確定為匯錯之款項,經法院確定
判決後,銀行願意配合返還此筆款項,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原告確實有匯錯款項至我的帳戶,惟該帳戶現遭合庫凍結。
三、第三人合庫:
確有凍結被告於合庫的帳戶,惟該凍結與本案無關,不清楚
原告是否有匯款錯誤至被告不當得利之情。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出紀
錄查詢、網路銀行選單介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
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
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
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
第812條、第813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亦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確有誤匯30萬元至被告於合庫的
帳戶,惟其並無移轉所匯款項所有權之法效意思,即無處分
該金錢之物權行為,自無撤銷錯誤之必要,被告收受原告之
匯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又其因混同而取得所有權,雖其表
示該帳戶遭凍結,惟該帳戶遭凍結,係因其另與合庫間的債
務糾紛,則其帳戶因存入該筆款項,而遭合庫領走,被告亦
受有清償其與合庫間債務的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