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號南向172.2公里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今韻文化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羅俊賢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506元(含:零件費用74,556元、
工資費用21,9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台中櫻花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4日止,使
用期間為4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64,191元,扣
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365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1,950元,總計為
32,3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4月14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36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74,5560.369=27,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556-27,511=47,045
2、第2年折舊值:47,0450.369=17,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45-17,360=29,685
3、第3年折舊值:29,6850.369=10,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685-10,954=18,731
4、第4年折舊值:18,7310.369=6,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731-6,912=11,819
5、第5年折舊值:11,8190.369(4/12)=1,4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819-1,454=10,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