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7號
原 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
被 告 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業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持有被告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被告陳威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編號2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98萬元,詎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
合計1萬6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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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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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U0000000│46萬元│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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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U0000000│52萬元│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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