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謝瑞男
被 告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瑞男與張玉珠就被告謝瑞男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收件年期為中華民
國84年東地字第0000000號及登記日期為中華民國84年8月21日,
所受讓之新臺幣2,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瑞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謝瑞男與張玉珠
就被告謝瑞男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收件年期為中華民
國(下同)84年東地字第0000000號及登記日期為87年8月
21日所受讓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2月26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
明為撤回該項請求,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謝瑞男與張玉珠就被告謝瑞男所有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
地,於收件年期為84年東地字第0000000號及登記日期為
87年8月21日所受讓之2,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謝瑞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計至107年12月6日止,欠款尚餘本金363,090元
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查調被告謝瑞男相關資料,發現被
告謝瑞男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設
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82年間,設定500,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又訴外人於84年
8月21日讓與被告張玉珠,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
年2月20日至85年5月19日,距今皆已逾20年,而原告就上
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即抵押權人張玉珠亦未曾
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僅是未為塗銷。
㈡本案被告即抵押權人張玉珠,並未對被告謝瑞男就抵押債
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
應予塗銷。
㈢原告為被告謝瑞男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謝瑞男怠於行使其權利,
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謝瑞男請求被告張玉珠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80號債權
憑證影本1份○○○區○○○段石圍牆小段26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
三、被告張玉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陳述略 以:我找謝瑞男找了好久都沒有找到,法院拍
賣的時候有通知我,我還是希望謝瑞男能跟我和解還我錢
。所以我一直沒有行使抵押權。
四、被告謝瑞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242條分別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經過20年未行
使,業已消滅,抵押權消滅後被告謝瑞男怠於行使塗銷權
,原告為其債權人,因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一直無法拍定
系爭土地以取償,爰代佔被告謝瑞男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等語;被告張玉珠到庭對未行使抵押權之事實為是認,
僅稱希望謝瑞男能跟我和解還我錢。所以我一直沒有行使
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是在82年2月間,設定之
債務人為被告謝瑞男及訴外人 謝瑞喜 (應有部分為各二分
之一),債權存續間為自82年2月20日至82年5月19日,清
償日期為82年5月19日,被告張玉珠是在84年8月21日受讓
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計算15年為至97年5月19日,而
再經5年行使抵押權時效為至102年5月19日止,迄今已逾
20年以上,是被告張玉珠之抵押權依前引法條規定已消滅
;被告謝瑞男本即應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因其怠於行使
,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多次拍賣該土地不能成交,因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即應准許;但因被告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僅為二分之一,因而,原告僅能就被告謝瑞男部分之
抵押權登記代位請求塗銷,不及於訴外人謝瑞喜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上被告謝瑞男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