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HF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五七弄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闖越巷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EG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巷○○弄自東向西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椎第三節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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