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
請卡友樂透貸,經原告核准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撥款
四萬八千元,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攤還一期至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