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樓之6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
三時許,原告將其身分證件一張、手提筆記型電腦一臺及新
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元,放置於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上,因複對於該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丙○○行使
強制執行事件時未即時通知,致上開物品遺失,原告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
告公司之車貸中心人員有無竊盜,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顯
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
貸中心之人員即訴外人甲○○,因本件原告乙○○之女友即
丙○○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
-00小客車未繳貸款,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南
市○○○路○段○○○號前,派人將車拖回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足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既已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則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權行為而侵
害原告三十一萬四千元」之積極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有關前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三十一萬四千元」之事實
,原告僅提出 彭冀湘 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函文、行政院金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銀局(二
)字第○九四○○一九一二四號函件、獻正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取回報告書影本及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各一份供本院參酌,惟觀諸上開函文及通知書,其
中彭冀湘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函文一紙,僅得以證明發函
予被告公司通知如不處理將採取法律途徑之證明;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銀局
(二)字第○九四○○一九一二四號函件亦僅得證明該
銀行局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儘速處理之通知;至於獻正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取回報告書影本所得證明之事項,係取
回時間、地點、有無拍照、保管地為何處、取車人員等
與事項,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法律要
件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調
解通知書,亦僅係臺南市政府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應於
何時、何地調解之書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詳加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其女友即證人丙○○可證明當日車上有放
三十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其
就:1、有無親眼看到被告自其所述之陶先生收受三十
一萬四千元之事實?2、當日有無至臺南東東餐館與陶
先生及被告共同用餐之事實?3、發現車輛不見時,是
由原告告知?或由陶先生告知?還是由證人之母親告知
?4、證人有無看見被告將三十一萬四千元放在車內?
等節,均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迥異,難信為真,亦可證
原告所稱證人可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上開三十一
萬四千元之事實,顯難憑採。況且,兩造所不爭執於上
開時、地,被告有拖車等節,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原告於
有拖車之行為,尚難遽推測並推論被告公司因此即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為顯然。因此,原告仍
未具體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實質上
之舉證責任。準此以觀,原告既未就上開應證明之事項
舉證為之,故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乙情,應
較為可信,益徵被告所辯未竊取原告三十一萬四千元等
情,較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始終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無損害賠儐請求權之存在,故被告所辯上開諸情,應較可採
信,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四千元,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並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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